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447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48691 、54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447A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E000-A110333 實施家
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㈢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AW000-A1134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 與甲○(卷內
代號AW000-A11344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越南籍,民國90年生
,下稱甲○)為於越南已辦理婚宴,但在我國尚未辦理結婚登記
之未婚男女朋友,且同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住處(地址詳
卷),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 男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㈠於113 年8 月26日19時起至同
日20時許,明知甲○已有推開其身體之動作明白表示不願意發生性
行為,仍違反甲○之意願,在上址房間內床鋪上,以強行褪去甲○
身上所有衣褲、用手摀住甲○嘴部及臉部等方式,以手指強行插
入甲○陰道,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㈡於113 年8 月27日8
時起至同日9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明知甲○已有反鎖房門動作明
白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之意願,以右腳踹開該處房
門並進入房間,將甲○推倒在房內床鋪上,以強行褪去甲○身上所
有衣褲、用手壓制甲○雙腿等方式,試圖將陰莖插入甲○陰道,惟
甲○反抗而未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A 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侵訴卷第87至9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侵訴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至21、25至30頁、偵卷
第41至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 年9 月
7 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 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他卷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含譯文)(他卷不公開卷第85至1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至47頁)、案發地點照片(
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上衣遭撕破照片、身體傷勢照片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59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61至63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69至73、75至8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偵卷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含譯文)(偵卷不公開卷第87至105頁)、被告
與告訴人在越南結婚宴客照片(偵卷不公開卷第106 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對女子強制性交、對女子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上揭所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不顧自己身為告訴人之同居未
婚男友,未克制情慾而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未遂,對告訴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損害
,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另酌以被告與甲○在越南已辦理
婚宴,僅在我國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惟因無從聯絡告訴人致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故衡以上開
各情,本案倘以被告所犯上開對女子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
遂罪之最低法定本刑論科,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其竟僅為圖性欲之滿足,罔顧分際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而分別既遂(犯罪事實欄㈠)、未遂(犯罪事實欄㈡),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妨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⒉犯後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之犯後態度;⒊刑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侵訴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復已如前述欲 賠償告訴人(惟因無法連繫告訴人致未能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尚有悔意,被告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被告 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 年。
⒊被告於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且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未婚男女朋 友,其等之生活仍可能有交集,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 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應尚有賦予被告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提供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⑴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⑵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⑶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 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⒋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關於扣案之OPPO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 000000),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AW000-A113447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AW000-A113447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