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妤軒
被 告 張勝奇
巨典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建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即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張勝奇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過失傷害案件(嗣
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經原告林妤軒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巨典金屬實
業有限公司係被告張勝奇之雇主,故被告2人應就原告因被
告楊瑞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生之損害,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審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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