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9號
TCDM,114,交訴,9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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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VIET(中文姓名:黃文越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黃文越,越南籍人士,下稱黃
文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黎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黎明路1段與龍富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
龍富路3段往永春東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楊○蓉(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林○濬(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方向在左側直行行駛,不慎
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楊○蓉、林○濬均人車倒地,楊○
蓉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林○濬則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詎黃文越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楊○蓉、林○濬、亦未留下其姓
名及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
二、嗣黃文越於同日17時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第四分隊製作談話筆錄,竟基於偽造署押以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提供其友人HOANE TRONG DOAN(中文名:黃重
團,越南國籍,下稱黃重團)之個人資料予警員,再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簽名欄簽署黃重團之署押,而偽造署押;另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知單上簽署黃重團之署押而偽造私文
書後,再將該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生
損害於黃重團、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以及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濬係102年
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依上開規定遮隱
其姓名,另若非遮隱告訴人楊○蓉、車牌號碼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顯有可能間接揭露被害人林○濬,
此部分資料亦遮隱之。
(二)被告黃文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於警詢、證人泰友軍於警詢、證人黃重團於警詢以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13年8月30日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本、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正本、現場談話紀錄表正本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
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
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
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
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
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
」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
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
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重團」署押後
,再將該通知單交予警員,而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揆
諸前開說明,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重團」署押,係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而為之,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筆錄上偽簽「黃重團」
署押,則僅係為擔保其憑信性,參諸上開說明,均係犯偽造
署押罪。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黃重團署押之行為,屬
於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
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署押之行為,以及行使附表編
號1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至4署
押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犯偽造署
押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
以審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
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文書上偽造署押犯行,與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屬接續犯,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則與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
理。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筆錄上偽簽「黃重
團」署押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應係
犯偽造署押罪,已如上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罪名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時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
(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互殊,行為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
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嗣又因己為逃
逸外勞,而假冒被害人黃重團,並以被害人黃重團之名義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蓉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
同)33,207元予告訴人楊○蓉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嚴重侵害社 會法益;又被告入境居留早已過期,而為逃逸移工。經本院 斟酌上情,並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 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所示通知單僅第2聯(即移送聯)經被告簽署,而 該移送聯已由警員移送監理機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該通知單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相關文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黃文越於收受人簽章欄偽簽黃重團姓名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 左側所示(收受人簽章欄)之黃重團署押1枚 本院卷第85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黃文越於備考欄偽簽黃重團姓名而偽造署押 左側所示(備考欄)黃重團署押1枚 本院卷第73頁(正本)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黃文越於申請人簽收欄偽簽黃重團姓名而偽造署押 左側所示(申請人簽收欄)黃重團署押1枚 本院卷第75頁 (正本)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黃文越於受詢問人欄、公里/小時旁之簽名欄偽簽黃重團姓名而偽造共2枚署押 左側所示(受詢問人欄、公里/小時旁之簽名欄)黃重團署押2枚 本院卷第81頁(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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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