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57號
TCDM,114,交訴,15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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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KIM HAI(中文名:陳金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陳金海,下稱陳金海)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東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8分許,行
經大智路與建新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通過路口;適同一時、地,丙○○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未滿12歲之兒子羅
○孝,沿建新街由大振街往立德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
車遂發生擦撞,致丙○○、羅○孝人車倒地,羅○孝並因此受有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金海因前揭過失而駕車肇事
後,明知羅○孝已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即逕行棄車逃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海肇事逃逸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吿陳金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93至94頁,本院卷第3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羅○孝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33、35、37至39、41、47至59、61、69、71、73、75至7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而與騎乘機車車上搭載未滿12歲之
兒子羅○孝之告訴人丙○○,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
羅○孝人車倒地,羅○孝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
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離
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所幸被害
羅○孝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
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羅○
孝2人於地檢署偵查階段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成,此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
丙○○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105頁);兼
衡被告自述越南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多歲父
母親、配偶及未成年7歲子女、現在工廠工作、於公司服務
多年獲得公司外籍勞工優秀人員表揚、每月待遇約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過失傷害部 分業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羅○孝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 ,業如上所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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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