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41號
TCDM,114,交訴,141,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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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智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1行「仍於113年9月21日7時13分許因
頭頸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後補充「蕭聰智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港
急診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
蕭聰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聰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而致人死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駕車上路,且被告
亦無必須無照駕駛之特殊原因,復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路
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核無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03頁),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違
反標誌禁制規定而逕自慢車道路口左轉彎,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已屬可責,其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5至37頁、第69頁、第79頁、第81頁),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取得原諒(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1頁),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70號  被   告 蕭聰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聰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與福科 路口時,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無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禁止左轉之



路段貿然左轉彎。適有林聖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蕭聰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後人 車倒地,經送往澄清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9月21日7時13 分許因頭頸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二、案經林聖錡之配偶陳俞晏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 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11815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聖錡因車禍致死,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 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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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