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駿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夜間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5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街○○○○○○○○○○○○○街000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當時在其右側沿同方向
而由告訴人李念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5706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左把手處,導致告訴人向左傾倒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身上,因而受有左腕扭傷、左踝扭傷及胸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
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