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14號
TCDM,114,交訴,11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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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淑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黃泰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嗣又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
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
立,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
酌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
措施,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63號  被   告 葉淑圓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圓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東光路路口欲右轉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黃泰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 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



、右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詎葉淑圓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 候救護車到場,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泰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淑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泰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查資料、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與路口監視器光碟、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2133號函及函覆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綠燈起步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罪 名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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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