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正治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該址已拆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
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東正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何東正治因肇事逃
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
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由其本人簽收,上訴
人並於同日具狀上訴,然前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
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
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