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4年度,141號
TCDM,114,交簡附民,14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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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許宗

被 告 陳賢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
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
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賢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原告許宗美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
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
法,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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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