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
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孫德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
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交簡
上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
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
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何勝雄所稱被告孫德華
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上諸多不方便,且承受之
傷痛無法以言語形容,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量
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6日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給付一部和解金,而獲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不再
追究刑事責任等事實,有告訴人114年6月27日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3、61頁),原判決未
及審酌此情,足見本案量刑之基礎業已發生對被告有利之
變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容有過重。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停車場前,欲右轉往停車場方向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釀本件事故
,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一部和解金,而獲告訴人表
示對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就讀碩士中,無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