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87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子成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5、85、93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6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叁、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洪子成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車輛
臨時停放在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
人王菽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
膚缺損及骨壞死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害人受有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
損及骨壞死等傷害,案發迄今年餘,無法行走,痛苦至極,
繫案判決稍嫌率斷,量刑過輕…被告拒絕賠償傷害,又拒不
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
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違規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間之告訴
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過失,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
㈡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上訴人所稱被告並未賠償損害之情,經
本院排定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3
7萬元,被告表示金額過高、希望由法院判決,及保險公司
已賠償強制險18萬元,本件僅投保強制險等語,亦有本院11
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
64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
損害賠償請求;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太陽能光電組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發查卷
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是認原審判處之
刑度尚屬適當,本院自應加以尊重。
陸、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且無量
刑基礎變更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
重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