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德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55至69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經判刑犯罪,但從未有不安全
駕駛之前科;被告僅國中肄業、學識淺薄,對法律認識不清
楚,並沒有故意觸犯法律之情形,現已知錯而深覺後悔,懇
求體恤被告年老多病,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嗣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殘刑1年13日接
續執行,並於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
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原審已敘明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外,就量刑
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 並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60177號 被 告 劉德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迭經 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健行路某友 人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 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0114ng/mL、1567ng/mL、5
389ng/mL、46745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毒 品後駕駛車輛乙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