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希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希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
簡上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酒駕事故造成被害人車損,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因被告自同年1月15日起已失
業,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
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114年2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星星複合式夜景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4)日2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前時,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楊竣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被告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4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已於實體法
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而為量刑,並無與類似案件明
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其所述業已賠償其毀損被害人楊竣宇車輛乙節,與
其本案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實無相關,要
難憑此主張量刑之寬減。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有因經濟狀況不
佳,致易科罰金有繳納困難,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
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