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富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黃耀威業已受傷
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
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
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為外送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05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尚見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
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74號 被 告 楊博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 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即由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適 有林苡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上址,為免發生踫撞而緊急煞車,致後方由黃耀 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亦未保持安 全車距,反應不急而追撞林苡璇之車輛,受有第五手指伸指 肌腱撕裂傷、左側近段脛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詎楊博 富明知已騎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耀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NND-168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肇事地點起駛,起步前未打方向燈,且後方車禍後,未留下查看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威、證人林苡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第五手指伸指肌腱撕裂傷、左側近段脛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