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28號
TCDM,114,交簡,628,2025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1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0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碩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碩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另被告張碩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盧玉華
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碩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與告訴人盧玉華
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
,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
警追查肇事者身分,幸其終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3月6日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再參酌被告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因偶發 交通事故而不知如何應對,其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偵查中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張碩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顯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市政路,其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 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從市政路匝道逆向駛入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由東往 西方向逆向行駛。適有盧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台74線由西往東順向行駛,其於同日3時32分許 ,在台74線西行13.7公里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張碩顯發生碰



撞,致盧玉華車輛翻覆,受有未伴有意識喪失之腦震盪、右 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詎張碩顯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並預 見盧玉華於車禍後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及對盧玉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現場。二、案經盧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碩顯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到警局作筆錄才發現我當時逆向,我以為已經閃過對 方,是對方自撞分隔島,我不知道有和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玉華於警詢 及偵訊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 張等在卷可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撞 擊力道非輕,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亦有明顯撞 擊痕跡,有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應可知悉雙方有 發生交通事故,且撞擊力道足以使人受傷,被告就上開事故 實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