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娥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娥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阮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關翠蓮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34246號 被 告 阮娥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娥妹於民國113年9月5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 轉,適關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阮娥妹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與關翠蓮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關翠蓮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等傷害。阮娥妹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關翠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娥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與告訴人關翠蓮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跌倒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關翠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跌倒成傷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