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劭維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
由中清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中科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逾越路口中心處暫停後起步時貿
然右轉彎,適何昆庭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王劭維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後方,欲
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見狀閃避不及,王劭
維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何昆庭所騎之上開機車左
側車身遂發生碰撞,致何昆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腓
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及血管斷裂、左遠端腓骨開放性
骨折術後感染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何昆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易卷第118、141、15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105至107、115至117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何昆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5、41、99、100、115至
117、141至14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系
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
33至37、45至57、65至73頁)、114年3月25日本院當庭拍攝
何昆庭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7日院醫
事字第1140003452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
開小客車與告訴人何昆庭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
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何昆庭受有
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昆庭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何昆庭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
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
客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
揭過失,則告訴人何昆庭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12月19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王劭維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逾越路口中心處暫停後起步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何昆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至156頁),
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
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案發時未領得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本院交易
卷第11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71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
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何昆庭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
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
)。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固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惟被
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以114
年中院漢刑緝字第851號發布通緝,於114年6月6日緝獲到案
,而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中院漢刑銷字第666號撤銷通緝
之情,有本院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7、78、129、130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
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
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何昆庭受有上開
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何昆庭所受傷害情形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於113年1月11日已
與告訴人何昆庭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何昆庭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不包含告訴人何昆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
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
11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7、128頁),然迄今僅給付12,0
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5
1頁),核與告訴人何昆庭所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52、
153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