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95號
TCDM,114,交簡,59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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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簡字第5
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洪承秉…」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為「洪承秉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原記載「…,適王秋發駕駛並搭載楊
敏芝、王為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
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洪承秉所駕駛之小
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而與王秋發
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朝左偏駛,並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因王秋
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敏芝、王為
煌,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王為煌則受有右側
眼皮及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
挫傷等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王為煌則受
有右側眼皮及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頭部挫傷、右眼眶骨骨底骨折等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洪承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
至73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

  ⒊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王為煌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即於同日18時至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
右側眼皮及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頭部挫傷;復於4日後即民國114年1月3日至臺中榮民總
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眼眶骨骨底骨折之傷勢,此有上
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57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7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告訴人王為煌兩次就醫時
間尚屬密接,且診斷「右側眼皮挫傷」、「右眼眶骨骨底
骨折」之傷勢位置極近,再衡以告訴人王為煌所受右眼眶
骨骨底骨折之傷勢,或因身體機能未即時反應,或須待接
受專業精密檢查始能確認受傷程度,致未能於案發時間點
即時發現受傷情狀,亦與常情無違,綜上,應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為煌所受右眼眶骨骨底骨折之傷害結果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告訴人王為煌所受傷害應
予補充「右眼眶骨骨底骨折」,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秋發楊敏芝
、王為煌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處斷。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
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7頁),且被告向警
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
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
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汽車時,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告訴人王秋發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楊敏芝、王為煌
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
使前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輕重不同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雙方就調解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
兼衡前開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1至55、74、81至8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0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109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秋發駕駛並搭載楊敏芝、王為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洪承秉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而與王秋發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王秋發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楊 敏芝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王為煌則受有右側 眼皮及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 傷等傷害。又洪承秉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發楊敏芝、王為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秋發楊敏芝、王為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3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3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3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 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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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