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90號
TCDM,114,交簡,59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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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速偵字
第1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大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酒後騎車之
犯意,無照」補充為「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
,無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田大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
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12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
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
攔查,第4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
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
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田大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大昌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4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新時代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騎車之犯意,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3段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警攔查,為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大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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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