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顧棊畯於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顧棊畯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乙節,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其未
領取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逆向行駛與告訴人朱軒德所騎乘
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於本案疏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逆向之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逆向行駛,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3082號 被 告 顧棊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弄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原名顧輝男)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註 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6時1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 牌照號碼HE8-7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 路4段往豐原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潭子區南興北二路與 旱溪西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 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臺中 市北屯區旱溪西路4段進入潭子區旱溪西路4段後為單行道, 貿然逆向由北屯區往豐原區方向行駛,同日6時10分許行駛 至旱溪西路5段路燈00599號前時,適朱軒德騎乘牌照號碼11 1-TAN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 碰撞,朱軒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 折、鼻骨骨折等傷害。顧棊畯於肇事後經送醫院診治,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朱軒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棊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朱軒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清楚那是單行道,現在已經對如何發生車禍沒印象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軒德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份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⑸現場照片4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⑹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14年2月13日中監單投埔字第1143021917號函文、以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騎乘牌照號碼HE8-7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4段往豐原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潭子區南興北二路與旱溪西路4段路口時,疏未注意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4段進入潭子區旱溪西路4段後為單行道,貿然逆向由北屯區往豐原區方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等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並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