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75號
TCDM,114,交簡,575,202507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78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之罪名及罪質均不同,且依本案情節,如加重最
低刑度,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造成告訴人謝如柱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
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57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
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18號調
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53、5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6號  被   告 黃清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來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至北區忠太東路與太原路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忠太西路時,疏於注意 迴轉路徑上之行車、行人之狀況,致不慎撞上其右前方乘座 電動輪椅沿臺中市北區漢陽街由北往南方向欲進入忠太東路 之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謝如柱,使謝如柱因此受有左 手及手指擦傷之傷害。詎黃清來明知發生擦撞後,謝如柱立 即倒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 下車停留現場察看謝如柱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駕車駛離現 場。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如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來之陳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發地點昏暗,伊當下不知有肇事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迴轉時視線應專注在前方,而本次事故擦撞位置即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且撞擊物體為具相當體積、重量之電動輪椅,依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擷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開啟大燈,現場亦有路燈,是被告豈有可能因「昏暗」而不知肇事之理。 2 告訴人謝如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黃培軒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擷圖8紙及蒐證照片11紙)、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迴轉一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