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3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柏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柏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
9至50頁)。
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0、53
至5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可
能為機車並行或汽車與機車並行),在道路寬度允許併排
行駛於同一車道內時,2車固均無應禮讓對方先行之義務
,但當有2車併排或先後併行於同一車道內時,任意在車
道內偏移或轉彎極易侵入他車之行駛動線而發生碰撞,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理解為行駛在同一車道
內之車輛,原則上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縱有必要
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轉彎或閃避障礙物等
),仍應注意是否會因此侵入同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駛動
線,而應注意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
認同向、同車道左(後)、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
,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偏或右偏,或應禮讓車道內之其他
車輛先行,並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如未加確認即行偏移
,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如此方能發揮維護
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經查,被告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
第121頁)在卷可佐,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
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
份(見偵卷第53、93至105頁)附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
意上情,貿然右轉,與告訴人吳宗仁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足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
過失甚明。
⒉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4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7頁)在卷足憑
,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2次審理程序,皆依傳
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
,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曾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一度有所辯解,惟此尚屬
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
附此敘明。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致本
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
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
至48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2號 被 告 黃柏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謙於民國113年7月6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由公園路往雙十 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94號前右轉進入停車場時,理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有吳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2段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吳宗仁受有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黃 柏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宗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柏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我認為我自己沒有過失,可能對方騎太快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於車道路寬足夠汽、機車並行,且前後兩車在 行駛於不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 前狀況,然前車亦應負高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 義務,被告並未貼近路肩行駛,而容留部分路寬之道路空間 供後車行駛,則被告駕車行駛過程中,顯然隨時有後車因行 車速度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而前行至其車側之可能性存在,被 告即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兩車並行間隔, 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意右後車輛是否 已接近車側,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碰撞事故之發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參照)。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偏左增加迴轉半徑後貿然 右轉,未繼續留意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後再予右轉,有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足憑,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