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68號
TCDM,114,交簡,56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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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文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被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
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被告紀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
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讓同向
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周庭
莉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
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
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膝、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諸被告雖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9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69
至170、173頁);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交易卷第11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83、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61號  被   告 紀文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第3車道 由新興路往彰化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轉彎時,應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 右轉欲進入高鐵東路,適周庭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不及反應,2車發 生碰撞,周庭莉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膝、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紀文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 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周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庭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沿中線直行車道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林外科診所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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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