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速偵字
第1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康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康樂於民國114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時,因面有酒容、騎車忽
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測試李康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李康樂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速偵卷第29至31、61、62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9
至31、61、6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
卷可稽(速偵卷第27、37、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82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9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速偵卷第5 至
8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
本院交簡卷),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
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另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