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2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政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
業路由河南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惠文六街T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驟然自快車道向右變
換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適盧昕沂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
向在其右後方之慢車道直行,劉政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
側車身遂與盧昕沂所騎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盧昕沂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肘、雙前臂、雙手、雙膝擦傷挫傷、
頸部、左臉、左踝挫傷等傷害。劉政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
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昕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盧昕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駕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
應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快
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段同
行向在其右後方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盧昕沂所騎之上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驟然變換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致告訴人盧昕沂受有前揭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昕沂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
車禍,並致告訴人盧昕沂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盧昕沂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盧昕沂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