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光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某時」
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2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
二、爰審酌被告魏光輝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
,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
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
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
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乃因就查 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 ,而係行政罰,僅於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級毒品,或持有逾法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時,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始屬於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不再循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之罪,係針對行為人於飲酒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所造成之抽象危險,予以處罰,而非處罰行 為人飲酒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行為人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行 為本身仍然不構成犯罪,應無疑問,自難認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已屬違禁物。此外,扣案之K盤1個(內含白色結晶)為被 告所有,經員警送驗後,該白色結晶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等情,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成 分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惟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且該K盤所 含之愷他命粉末總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以上,難認上開扣 案物係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 聯,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24203號 被 告 魏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輝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 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怠速停於路旁,為警攔查,並 扣得魏光輝所有之K盤1個、愷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 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愷他命(607ng/mL),去甲基愷他命(1478ng/mL)均呈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再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 液中愷他命或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 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扣案之K盤1個及愷他命1 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