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35號
TCDM,114,交簡,53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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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
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未
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傷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駕
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越紅
燈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民國114年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2277號暨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7頁、他字卷第63-68頁),復
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
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
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6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口交岔 路口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 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先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之上開交岔路口路邊後,即貿 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乙○○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貿然闖越紅燈而 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部鈍挫 傷、左膝鈍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朗、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口轉角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停於先,開啟車門未注意車輛,與乙○○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管制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 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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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