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30號
TCDM,114,交簡,53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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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易字第7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庭揚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揚於民
國114年6月27日審理中之自白」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發查卷第2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
,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於進行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通過,致
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的傷勢,被告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114
交易746卷第28頁),堪認尚具悔意,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
。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蘇嘉慶為肇事次因,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之蒐證照片(發查卷第37頁),顯示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甫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巷○○○路0段○○道○○
號誌交岔路口,並著手進行右轉彎之行為,被告駕駛的小客
車,僅車頭部分已切入西屯路4段的慢車道,幾乎不佔據西
屯路4段慢車道什麼空間,換言之,從告訴人的方向觀察,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西屯路4段慢車道行駛,有充分的空間供
其行駛通過。再參照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發查卷第45頁
至第47頁),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極為接近被告駕駛的小客
車時,始嘗試採取閃避措施,卻仍因反應時間不足,與被告
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另參考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準備右轉彎,發現告訴人的機車
時,馬上煞停,但告訴人的目光並未朝前方觀看,而是朝其
右側觀看,我親眼看到他的臉轉正,來不及反應才發生車禍
等語(發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於訪談紀錄表與警
詢時,陳稱:因路況不熟,我邊騎機車邊認路,所以發現危
險前,目光是朝右側路邊,有分心駕駛的情況,發現危險後
,有向左採取迴避措施仍發生碰撞倒地,肇事前機車的時速
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發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
),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不專心注意
前方路況,分心觀看右側,且超速行駛(肇事路段之速限為
每小時40公里,參閱發查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⑦道路速限欄所載),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準備進行
右轉彎的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應認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則
為肇事次因,前述鑑定意見書有關肇事主因與次因順序的認
定,為本院所不採。本院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為一時的疏忽
,主觀上並無惡意,在本案情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
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素行良好,警詢筆錄記
載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發查卷第11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索賠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114偵11013卷第18頁),顯與其所受
傷勢不符比例,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11013號  被   告 林庭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屯路4段760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 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西屯路4段往南方向續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蘇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 減速慢行,不慎擦撞林庭揚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蘇嘉 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踝挫傷併 三角韌帶損傷、右小腿、右膝及右足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蘇嘉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嘉慶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 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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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