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任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不慎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
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
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
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
告筆錄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8號 被 告 施任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任適於民國113年11年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使,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 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及此, 致追撞前方由黃怡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使黃怡萱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施任適見駕車 肇事且致人於傷,竟在下車將倒地之機車扶至路旁後,立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任適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後,伊將告 訴人黃怡萱的機車牽起時,告訴人揮手示意伊可離去,所以 才立即駕車離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 楊琮伊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暨擷圖4紙、蒐 證照片10紙在卷。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因本案 受有財損及傷害,豈有可能在警消未到場即主動示意被告離 去?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本件被告為聾啞 人士,於偵訊時語言功能全失,其領得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將函由監理機關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