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28號
TCDM,114,交簡,52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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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家駿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夜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65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街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當
時在其右側沿同方向而由李念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5706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左把手處,導致李念祖向左傾倒在黃家駿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因而受有左腕扭傷、左踝扭傷及胸痛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料,
黃家駿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李念祖
有傷害,於李念祖驅車上前理論,且當時騎乘機車在後方目睹車
禍發生過程之林家妃上前表示欲報警處理時,黃家駿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隨即驅車離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家駿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念祖、證人林家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在肇事地點前一路口等停紅燈時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後,未停留等待警方到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協助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即擅自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當,惟
慮及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證(交訴卷第42、47至51頁),足認被告頗
具悔意,並有彌補之心,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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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