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5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峰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並將「被告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
為「被告許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規
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至明,並使告訴人陳佳怡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
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開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雖前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5198號 被 告 許峰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峰源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由青島西 街往北平四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2段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 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適有林昱君騎乘MDQ-308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佳怡,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許峰源前方,為閃避前方右轉 彎之機車而煞車,許峰源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左後方碰撞 陳佳怡之左腳,致陳佳怡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林昱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陳佳怡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