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25號
TCDM,114,交簡,52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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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1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關於「左側骨粗隆
骨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股骨粗隆骨折」;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沈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駕
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
遵守紅燈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暫停,即貿然直行,致碰撞
告訴人邱語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
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
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至
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遵照紅燈
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暫停,即貿然直行,致碰撞告訴
人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沈信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信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2段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紅色燈號顯示,已失去通行路權,應停等至綠色燈號 顯示始能起步,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邱語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沈信安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邱語婕因而受有創傷性右腎撕 裂傷致出血性休克、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腹 軟組織嚴重挫傷、左側骨粗隆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 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語婕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語婕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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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