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17號
TCDM,114,交簡,51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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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65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臺中
市北區雙十路2段45巷」,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黃韞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因入監執行而尚未履行調解
內容,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交易卷第124頁),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133至138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705號  被   告 張子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傑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上1 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45巷,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巷底往雙十路2段方向倒車,本應 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未注意道路上之行 人,適黃韞陵沿雙十路2段45巷同向行走,遭張子傑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黃韞陸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脛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韞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傑於警詢之供述 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韞陵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韞陵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現場照片4張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韞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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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