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10號
TCDM,114,交簡,510,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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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菁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菁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張宏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傷害」後
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宏毅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9行之「肇事逃逸」應更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證據部
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呂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為圖一時方便,竟貿然左轉彎跨越雙黃線,
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張宏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
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尚餘8萬
5,000元需分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交訴
卷第42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交
訴卷第19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暨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 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 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內容) 呂菁華願給付張宏毅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55號



  被   告 呂菁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菁華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復路276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駛至光復路276巷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明知 劃設有雙黃線交通標線之道路,不得跨越,為圖一時方便竟 仍貿然左轉彎跨越雙黃線進入和平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張 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 區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 張宏毅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及左顴骨弓骨折之傷害。詎呂 菁華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宏毅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駛前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宏毅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違反其他標線禁制-左轉彎跨越雙黃線之肇事因素。 5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 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有煞車及轉頭行為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顴骨及左顴骨弓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查被告涉犯前述2項罪 名,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雙方業已調解 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 被告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 過失傷害罪部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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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