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04號
TCDM,114,交簡,50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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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更正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㈡、增列「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肇事,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經通緝後
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
書、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2
頁、第55至59頁、第75至76頁、第83頁),從而,被告於審
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
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核與自首要件不合,爰無從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甲○○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
卷127至128頁),態度尚可,惟其因入監服刑無法與告訴人
調解,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
告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會處已取得新臺幣6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3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61-JM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精誠二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 MFE-199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齊(未成年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沿精誠二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車輛車 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擦傷、右足擦傷等 傷害(張○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也沒有違規,但我怕跟我有關係,才會留下來配合調查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闖紅燈直行為全部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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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