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8號
TCDM,114,交簡,49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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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
79、17884、4652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易字第22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全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72至73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分則加重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柏甫、高政翔、蔡保穎等人之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種處斷,論以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分則加重):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經被告坦
承在卷(見交易卷第72頁),並經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顯示被告無汽車無駕照,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表
單可參(見發查卷第105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
因而致上開告訴人等受傷,考量本案3位告訴人各自傷害程
度、被告未能獲得諒解等情綜合以觀,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斯合於罪責相當,故以之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⒉自首之減輕:
  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經處理人員到場,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見
偵7779卷第6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汽車駕駛執照,自
始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爾仍然為之,雖無故意傷害他人惡
性,但於使用交通道路時,仍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未充分控制風險,貿然碰撞導告
訴人陳柏甫、高政翔、蔡保穎,使渠等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自知錯誤,願面對司法處罰,降低
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又考量被告未能跟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
,均未獲得原諒,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各該告訴人傷勢情
形,暨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市場
攤販行業、需跟女友一同照顧2歲小孩,另需扶養父母及經
濟狀況(見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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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