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3號
TCDM,114,交簡,49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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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之記載後,補充「竟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弘武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
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
與他人發生擦撞後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本院交簡字卷第7-1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72號  被   告 羅弘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武前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二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7日17時 許起至同日近1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上友人住處



內,飲用保力達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與上城街路口,因酒後操控 力下降,不慎與陳憶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前往東勢農 民醫院對羅弘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憶緣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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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