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72號
TCDM,114,交簡,47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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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8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源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源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
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卡車起重機參與道
路交通,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倒車,致告訴人
郭○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4號  被   告 曾源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源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肚 區遊園路1段遊園幹130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卡車起重機 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郭○丞(即郭龍樺、陳彥 淳之子,97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經上開地點,曾源廣所駕駛之卡車起重機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與郭○丞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郭○丞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並垂 足等傷害。又曾源廣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樺、陳彥淳共同委任葉日謙律師(已終止委任)、蔡 其龍律師告訴暨郭○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源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丞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葉日謙律師、蔡其龍 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告訴人郭○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卡車起重機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 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範圍,仍應遵守汽車行駛 管理之相關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神經損傷,致其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等情,然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稱重傷者,係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言,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無從認定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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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