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上開
案件,與其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
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3年1月2日入監,11
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5月6日,
本案行為時係在假釋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關於累犯之舉證不足,自無
從論以累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
就本案已經和解,且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59頁),
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在
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
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詐欺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
第13至2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5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8號 被 告 林宏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夜 間下雨、光線有照明、道路濕潤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追撞蕭筱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後車尾,致蕭筱燕受有右手背、右膝表淺性擦挫傷及右 腳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宏德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蕭筱燕人車倒 地,而致蕭筱燕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 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筱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宏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告訴人蕭筱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3 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右膝表淺性擦挫傷及右腳踝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案發現場、2車之車損狀況及員警處理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請審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蕭筱燕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明不 願就肇事逃逸部分進行追究,有本署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