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惟詮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惟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惟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黃晨綺受有頭部挫傷、下巴撕裂傷1.5公分、
雙側門齒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右側手部擦傷、左右側腕
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社區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患有輕度身心障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惟被告並 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10762號 被 告 黃惟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惟詮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 道由太原路1段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2段與 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未打右方向燈,行至該處貿然往右偏駛,適 黃晨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黃晨綺受有頭 部挫傷、下巴撕裂傷1.5公分、雙側門齒骨折、左側手肘擦 傷、左右側手部擦傷、左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黃惟詮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晨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惟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車速過快,如果他有在看為什麼會那麼快撞上我云云。 2 告訴人黃晨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未打方向燈右轉時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雙方已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