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未有合格駕駛執照,卻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駕駛車輛
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高國元死亡,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本不可駕駛車輛,卻駕車上路
,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參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767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61-64頁)之態度;並斟
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犯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7-2
1頁),竟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交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 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本案犯行,縱受有期徒刑 6月之刑之宣告,本院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本案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 是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另導致 告訴人鄭○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及牙齒 脫位、左手肘、右手及右小腿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 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鄭○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 送達地:臺中市○○區○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南區五權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南 路555號前,欲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禮讓直行車, 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方後側有鄭○庭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南路行駛時,亦疏未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超速直行至此,為閃避甲○○之車輛,往 右偏行,而撞及行人高國元,致鄭○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及牙齒脫位、左手肘、右手及右小腿擦傷 、左手挫傷等傷害;高國元則受有右側腓骨幹橫裂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頭 皮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而高國元經送 醫治療後,於113年9月11日8時許出院,惟於返家休養期間, 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於113年9 月12日9時許,經居家照服員陳偉翰前往高國元家中進行照 護時,發覺高國元全身僵硬且無呼吸,遂通報急救人員到場 ,經到場急救人員表示高國元已明顯死亡多時。二、案經鄭○庭、高國元之兄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致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鄭○庭受傷及被害人高國元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庭、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0月11日校醫字第1130097418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11302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①證明告訴人鄭○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高國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性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經治療後返家休養,惟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終致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等事實。 5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06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①證明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且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②被告與告訴人鄭○庭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致死等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庭受傷、被害人高國元死 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