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43號
TCDM,114,交簡,44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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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鋒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蔡鋒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致人受
傷,違規情節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照前經吊銷,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
意路口行車狀況,並減速通過,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蕭佩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被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處理,反而擅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此
外,被告未出席本院調解庭,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
告坦承犯行(偵卷第104頁),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蔡鋒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鋒吉原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因酒後駕而吊扣,其竟仍於11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道000○里○○○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 行穿越時,其原因注意該路口行車狀況,並減速通過,然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與由蕭佩珊所騎乘由 該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欲通過該路口之自行車,使蕭 佩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創傷性出血、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蔡鋒吉見蕭佩珊倒地不起,明知自己已騎 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之犯意,未停車查看蕭佩珊傷勢、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 方式,亦未得蕭佩珊同意,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二、案經蕭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鋒吉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上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肇事,是聽到聲響後才停 下來,在將對方自行車扶起後,請另在旁女子協助報警才離 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佩珊指 證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 之駕駛人資料查詢單各1份、蒐證照片13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證。又被告在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注意行車狀路及減 速等情,亦有案發監視器光碟1只及擷圖4紙在卷可證。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後罪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所涉2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且逃逸之決意係 發生車禍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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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