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36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瑋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瑋陽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梅川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於2段式左轉
時,在路旁停等救護車經過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
起步往左轉向後直行(迴正),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適
有李侑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東路
4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綠燈起步欲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致
李侑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一根肋骨骨裂等
傷害。戴瑋陽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
分隊警員吳政哲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侑臻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侑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4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764號函及檢附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交簡字卷第23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竟
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有調解意願(見交易字
卷第87頁),惟告訴人具狀陳稱:本人考量後決定不參與本
次調解程序,故將不克出庭。另起訴前已在區公所調解多次
,被告多次未到無和解共識,懇請鈞院逕入訴訟程序等語(
見交易字卷第101頁);兼衡車禍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交易字卷第67至68頁)、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交易字卷第29、88頁);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88頁)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