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5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松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賴松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5起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並未構成累犯),本更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仍為
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賴松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藤前涉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安和路路邊,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三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松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