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被害人王瑞
碧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6條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名(見本院
交簡卷第2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或辯護人之辯護權均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釀成
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王瑞碧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
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75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
,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據、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證明
文件(見本院交訴卷第73至74、95至99頁)在卷可佐,堪認
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相卷第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06號 被 告 黃建中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西街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而黃建中駕車左轉彎時,不慎撞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王瑞碧,致使王瑞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瑞碧之女張馨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王碧瑞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馨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41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因前揭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得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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