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90號
TCDM,114,交易,990,2025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孫有志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六街往保安二
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六街與保安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保安
二街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
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文山六街左轉至保安
二街,適有告訴人楊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前揭保安二街往文山三街方向直行至此,亦分心駕
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脊椎滑脫症、下背骨盆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雙側耳鳴等傷害之結果,復因脊椎滑脫加劇而於11
3年8月24日入院,於同月29日接受微創骨釘復位含神經減壓
修復椎間支架重置脊椎融合固定手術,事後又因病況改變,
於同年10月24日因敗血症、腰椎膿瘍入院,再次於同月30日
進行腰椎膿瘍清創手術,後續因有腦膜炎之情形,而有於身
體、健康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有志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楊進生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