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過失傷害部分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潘義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義智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該路與福雅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福雅路,適有告訴人FITA ARYANI BT USUP AMIN
UDIN與告訴人林玉霞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橫越福雅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被告前開疏失而撞及告訴人
FITA ARYANI BT USUP AMINUDIN與告訴人林玉霞,致使告訴
人FITA ARYANI BT USUP AMINUDIN受有右側頭皮、左髖挫傷
;告訴人林玉霞受有右膝、右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詎被告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行人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
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
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FITA ARYANI BT USUP AMINUD
IN與告訴人林玉霞,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已成立調解,且由告
訴人等之代理人張啟清到庭,代告訴人等收受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當庭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委任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交訴26卷第9
8至99頁、交簡卷第34至35頁、第37至44頁、第45頁),揆諸
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