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26號
TCDM,114,交易,92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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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仁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煒仁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附近,以將愷他命磨成粉後,摻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竟不顧施用毒
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9月28日20時40
分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警方路檢點,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4ng/mL、104ng/mL),已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煒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據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林煒仁矢口否認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辯稱那時他並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副駕有施用;去甲基
愷他命只要有一點點就會在身上殘留很久,身旁的副駕那時
  已經抽了一兩支,一定會有一些殘留在衣服上,很難排掉,
濃度還是很高,不像愷他命很快就會排掉了,但我並沒有抽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
  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閾值濃度為24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
04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5頁),係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L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47、49、45、51至52、53、55至56、
65、67頁)。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用愷他命,係乘坐副駕
駛座之人所施用,毒品因而殘留在其身上,警察要其做測試
觀察均通過等語,然本件係經採尿送檢驗而得上開數據,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僅
需被告之行為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足成立,本件被告既
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行盤查時正駕駛車輛
於路上行駛,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已超過法定標準,是
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
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去
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04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且犯後一再否認毒駕公共危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夜校、白天去工地打零
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或1,000元、每月約20,000
元以上,與弟弟、妹妹、阿公、媽媽同住、弟弟在唸軍校、
未婚、無子女、之前幫忙社區打掃或幫助阿公、阿嬷、弱勢
團體、代表學校參加跆拳道、中正盃中國武術比賽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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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