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馮金榮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
0巷由福順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1086號
前,欲左迴轉前往對向臺灣大道4段1058號麥當勞時,轉彎
進入民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向,適其同向左後
方、由告訴人賴玠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前車左側駛越時,亦疏未注意臨車動態,閃避不及,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馮金榮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玠
妏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