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8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星河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星河路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
輛,貿然右轉彎,適鄭香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因
閃煞不及而與陳文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致鄭香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陳文
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香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鄭香蘭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文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13831號卷第11至14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
),核與告訴人鄭香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3
831號卷第15至17頁、第67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陳文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交通小隊113年9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鄭香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113年9月7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機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偵13831號卷第23至42頁、第49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偵13831號
卷第51頁),對此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於同向右側後方
之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乙情,經告訴人指明在案,復有其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佐(見他
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前揭交通事故造成
,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待現場,警方到場詢問何人為駕
駛,其回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乙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見偵13831號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9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
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告訴人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比例,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